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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鄭惠雯
被告
劉敏軒
訴訟代理人
陳鳳梅

張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53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6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1段與莊敬南路交叉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撞擊原告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前方,造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60,823元、維修期間2週之租車費用109,340元(計算式:7,810*14=109,340)之損害,合計170,163元(計算式:60,823+109,340=170,16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過長,且乙車於待料期間仍可正常行駛,該段期間應予扣除。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逾18,081元部分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撞擊原告駕駛及所有之乙車右前方,造成乙車受損等情,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4年5月29日竹縣警交字第114021248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騎車行經福興東路1段往西內外側車道的中間,騎到路口想要迴轉等語(警卷第113頁),足認被告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乙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60,823元(工資11,109元、噴漆21,019元、零件28,695元)一節,有原告提出價格日期114年3月4日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修復項目(本院卷第299頁),堪認估價單所列之各項修復項目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20日,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870元(計算式:28,695*1/10=2,8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11,109元、噴漆21,019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34,998元(計算式:2,870+11,109+21,019=34,998)。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修復費用34,99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維修期間租車費用之損害:

⑴據證人即大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曾俊翔到庭證稱:一般是4個工作天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是原告因維修而無法使用乙車之期間為4日,堪可認定。又與乙車相同型號之車輛租車費用為每日5,715元,有原告提出之租車費用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租車費用於22,860元(計算式:5,715*4=22,860)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維修期間2週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略以:「乙車維修天數含待料時間預計需7個工作天(不含假日),含假日計算天數為9天,若週五進廠含假日之計算天數為11天」等語(本院卷第271頁),核均與原告主張之2週不符;況證人曾俊翔已具結證述:一般是4個工作天,實際還要含待料時間,總倉發貨給我們的時間要算在裡面,故約需7天的時間。若原告先下訂,可以扣掉大概2至3天的待料時間。在等料的時間,原告是否仍然可以開著車繼續移動,取決於要留車或不留車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足見如原告先行下訂,則於待料期間原告並無將乙車留置車廠之必要,仍得繼續使用乙車;另如於週一進廠維修4工作日,亦無跨越週六、週日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待料期間應予扣除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維修期間2週云云,則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每日租車費用為7,810元云云。然乙車之廠牌為Tesla,出廠年月為106年10月,型式為Model X 100D、載運人數為7人座等情,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車費用資料(本院卷第95頁),其主張每日7,810元之車款為「New!Plaid」、「6人座」,顯與乙車之年份、車款不同,自無從以之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維修期間租車費用之損害,於22,86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7,858元(計算式:34,998+22,860=57,858)。

㈢原告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乙車有很多設備可以協助原告判斷周圍的路況,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仍有一部分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299頁)。惟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車行經福興東路1段往西內側車道綠燈起步直行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騎到停止線那裡等綠燈;我切到別人車道前面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可見原告本即駕駛乙車停等在內側車道,嗣因綠燈起步直行,具有優先路權,被告則騎乘甲車違規迴轉,侵入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與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且原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遭被告撞擊,既屬難以防範,核與乙車有無設備判斷周圍路況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

3.從而,難認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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