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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周美玲

  • 當事人
    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潔 被 告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至3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擬 土運送至萬大水庫6K0000-000000處交貨簽收,被告卻積欠 新臺幣(下同)16萬8,650元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單、送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121頁送 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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