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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高上茹

原告
陳奈妤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告
鑫鎂環保清潔行
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被告
吳明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子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820元,其中新臺幣156,500元均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0,320元均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820元,及其中156,500元被告吳明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鑫鎂環保清潔行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40,320元被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133頁),被告等對原告所為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4年3月24日12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2.7公里處時,與被告鑫鎂環保清潔行之受僱人即被告吳明達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原告委任第三方鑑價單位進行車損評估,其車價折損之損失為148,000元,原告支出鑑價費用8,500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共計12日,系爭車輛維修之代步費用40,3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價值減損148,000元不爭執;鑑定費用8,500元為原告實施請求之必要費用,應自行吸收;代步費用原告未提實際租車證明,只是依照同款車輛租車費用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價折損鑑價報告費用收據、鑑價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2949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車損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8,000元:被告不爭執車價減損148,0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8,500元: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有上開鑑價師雜誌社收據在卷為證,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3、代步費用40,32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維修需時12日,有結帳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又系爭車輛之相同級距車款,每日租金約為3,360元,有租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於維修期間租車代步之損害為40,320元(計算式:3,360×12=40,320),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40,320元,亦屬有據。

4、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6,820元(計算式:148,000+8,500+40,320=196,82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車價減損145,000元及鑑價費用8,500元之部分,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代步費用40,320元均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6,820元,其中156,500元均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320元均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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