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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鄭政宗
  •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欣

  • 原告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矽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欣 訴訟代理人 郭嘉哲 李俞萱 被 告 矽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Li 訴訟代理人 謝曛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經被告對 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另提出民事訴訟準備書狀時,就聲明請求之本金,自美金5,100元變更為新臺幣167,076元(即就原請求美金金額按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於本院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 其請求被告給付美金,非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最終確認其聲明如最初聲明請求之內容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解決被告積欠原告美金32,842.51元貨款之爭議,於11 2年10月間簽訂「貨款給付切結書」(下稱第一份切結書) ,並同意以美金30,000元作為解決雙方貨款爭議之方案,被告並於該切結書第1條,約定且同意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8日各給付原告美金10,000元,詎被告其後僅於112年10月31日給付第1期貨款美金10,000元予原告,之後均未遵期給付其餘第2、3期貨款,迭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於113年8月30日再給付原告美金20,000元。由於被告怠於履行第一份切結書第1條約定之清償義務,依該 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告未按期給付款項時,應自違約之日 起每日按違約金額1/1,000支付逾期違約金,故被告合計應 給付原告美金5,100元之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第一份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嗣後於113年8月初,就其尚欠之第2、3期貨款合計美金20,000元,另外簽署一份貨款給付切結書(下稱第二份切結書),約定清償期為同月30日,原告當時已同意免除被告第一份切結書之違約責任云云,然第二份切結書並未記載免除被告因違反第一份切結書約定所生之違約責任,原告亦否認簽立第二份切結書時,有向被告表示同意免除其依第一份切結書應負之違約賠償責任,是兩造簽訂第二份切結書後,就被告原違反第一份切結書約定所生之違約金債務,被告仍有給付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依第一份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應不可採。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依第一份切結書約定按期給付第2、3期貨款後,因希望與原告未來還有機會合作,被告訴訟代理人遂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積極進行協商該2萬元美金未付貨款之給付事宜 ,以便就上開爭議能予以結案。後來雙方協商成立,並於113年8月間另簽署第二份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30日,一次支付貨款美金2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就第一份切結書之違約責任。而被告於簽訂第二份切結書後,亦已依約於113年8月30日給付該20,000元美金貨款予原告,兩造間上開之爭議應已結案,且原告先前既已表示免除、不追究被告就第一份切結書之違約責任,嗣後其自不得再主張依第一份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故被告不需對原告負系爭之違約賠償責任。本件容係原告之業務部門人員,代表其公司與被告簽訂第二份切結書,且同意免除被告就第一份切結書之違約責任後,原告之法務部門人員,事後認為原告業務部門上開處理方式不妥而不認帳,始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前因貨款爭議,曾於112年10月間簽訂第一份切結 書,該切結書記載: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有業 務往來,甲方依乙方代工需求提供…相關配套予乙方並完成貨品交付及開立發票分別如下…總計32,842.51(USD),乙方應付貨款長期延宕未付,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付款協議:第1條:清償方式,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 (即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8日各給付美金10,000元,合計給付美金30,000元,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按照該切結書第1條約定時間按期付款,自違約之日起每日按違約金額之千分之一加計至次一期付款金額,依此向甲方(即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之違約金,直到乙方(即被告)完成支付為止;嗣被告依第一份切結書,於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給付第1期貨款美金10,000元;其後兩造就被告依第一份切結書,所尚未給付予原告之第2 、3期貨款各美金10,000元,於113年8月間約定並簽署第二 份切結書,於該切結書第一條第2項,約定被告至該份切結 書簽訂日止,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共計美金20,000元,第二條則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一次給付所積欠之美 金貨款20,000元,第三條並約定:若被告未按上開第二條約 定時間按期付款予原告,從違約之日起每日按違約金額之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至被告完成支付為止;嗣被告依第二份切結書之約定,於113年8月30日給付原告美金貨款2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第一份切結書、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及113年8月30日之匯款紀錄影本,暨被告提出 之第二份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第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應堪信為實在。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簽訂第二份切結書時,原告有無同意免除及不追究被告依第一份切結書,對原告所負逾期付款之違約金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依第 一份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逾期付款之違約 金,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兩造簽訂第二份切結書時,原告有無同意免除及不追究被告依第一份切結書,對原告所負逾期付款之違約金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依第一份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逾期付款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 2、經查,審酌第二份切結書內有關貨款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內容外,雖未見有關原告免除,被告依第一份切結書對其所負之遲延付款違約金債務之約定,惟觀以被告所提兩造間電子郵件紀錄影本,顯示:原告人員於113年1月10日寄郵件予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 ,向被告訴代確認其公司就第一份切結書未付之第二、三期款美金各1萬元款項之付款日,被告訴代於113年1月25日寄 郵件予原告人員,回覆表示被告因112年間訂單不如預期及 目前資金短缺,希望協調寬限第2、3期貨款之還款期限等情,且之後兩造就上開貨款給付事宜,曾有於113年間7月間進行會談協商處理,而原告人員於同月19日並有寄郵件予被告訴代,表示:預計於同月(即7月)23日與被告方作最終確認,其餘所提的細節該原告人員會協助處理,其後被告訴代並於113年8月20日寄郵件予原告人員,提及:近日收到法院文 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美金32,842.51元與帳列應付款金額 不符,且被告與原告溝通協調,原告是否接受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美金20,000元以「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而兩造亦有於113年8月間簽訂前述之第 二份切結書,並於該切結書內,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為美金2萬元,且約定被告應於同月30日一次支付該美金貨 款2萬元,如被告未於該期日給付,則應自違約日(按即113年8月31日)起,每日按違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給付原 告逾期付款之違約金,而將該2萬元之付款清償日,約定改 為113年8月30日,而非如第一份切結書原所約定,其中各1 萬元美金依序為112年11月29日、12月28日,且全未記載、 提及第一份切結書第2條所約定之被告違約責任等情。是從 被告訴代與原告人員協商貨款債務清償事宜時,被告訴代已提及「結案」之字眼,即表達欲與原告一次性解決上開貨款債務之意思,且二份切結書雖均有相類似之違約金約定,然第二份切結書却已約定被告應於8月30日一次給付貨款美金2萬元,否則被告係應自該日未付之違約日起,按日計算而支付原告逾期未付之違約金,而簽立第二份切結書當時,亦已得具體計算出被告依第一份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對原告應 負之逾期付款違約金債務之數額,然於第二份切結書中,却全然未提及被告仍要負擔第一份切結書之違約賠償責任及記載此部分違約賠償數額,或載明被告之違約賠償數額,係回溯自第一份切結書第2條所約定之日期起算等內容。準此, 可見原告已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依第一份切結書,所應負之違約金責任,否則,何以原告於當時,不逕依第一份切結書之約定,向法院對被告為系爭未付貨款及違約金債務之訴訟上請求,却同意再與被告進行該等貨款債務清償之協商,之後雙方並因協商成立而簽立該第二份切結書,即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於112、113年間,其公司因訂單不如預期且資金短缺,致無法依第一份切結書之約定期程,給付原告第二、三期美金貨款各1萬元,被告訴代並於回應原告人員之要求 付款時,將上情告知原告人員等情,亦有被告訴代與原告人員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則核諸一般之常情及經驗法則,於兩造之後於113年間,在協商被告 該未付美金貨款債務之清償事宜時,原告因考量被告公司財務不佳等情形,為求其自身能儘速自被告處,獲償而回收取得第一份切結書所約定之第2、3期貨款本金合計美金2萬元 ,乃因此要求被告於該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貨款美金2萬元,但同時願意退讓對部分債權之請求,而同意免除被告依第一份切結書,對其應負之違約金債務乙情,亦有其相當之可能性,自不得僅以第二份切結書內,未明文記載原告免除或不追究被告第一份切結書之違約責任,即謂原告當時並無該意思及行為。 3、從而,本院綜據上開所述第一份、第二份切結書之簽立內容及兩造協商系爭貨款債務清償之過程及內容,暨本於一般經驗法則等情,予以探究兩造簽訂第二份切結書時真意之結果,堪認兩造於簽訂第二份切結書時,原告應有免除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依第一份切結書,對原告所負違約金債務之意思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其並未免除被告上開之違約金債務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免除上開違約金債務,則其再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第一份切結書約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逾期付款違約金即美金5,1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原告於114年10 月1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內之陳證四、陳證五該等證物及相關之陳述,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此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亦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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