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1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鍾竹清
被告
許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13元,及其中新臺幣232,013元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其中新臺幣66,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健身而認識擔任健身教練之被告。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113年2月1日補簽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年息2.5%,寬限期112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僅支付利息,不須攤還本金,寬限期利息總額為7,500元,寬限期屆滿後,自113年9月15日起,應分兩年共24期,每月15日支付利息和部分本金12,829元,被告若無法依約還款,應於寬限期後6個月內一次償還本金30萬元並加計寬限期之利息及6個月之本息。然被告未按期償還借款,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僅清償65,918元(含寬限期之利息7,500元及3次12,829、4次5,000元),原告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償還本金30萬元、寬限期利息7,500及6個月本息77,376元,總計384,474元(計算式:300,000+7,500+12,829×6=384,474元)。又原告於112年8月1日給付被告15萬元購買100堂私人教練課程,原告與女兒共上了56堂課,尚餘44堂課未上,原告於114年5月16日傳訊息請被告退還課程費用,經被告回覆「都依你的」,堪認兩造已終止契約,被告自應返還溢收之課程費用66,000元(計算式:150,000÷100×44=66,000元),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74元,及其中36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說要投資被告之教室,而於112年9月22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並非被告主動跟原告借錢,兩造就該款項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兩造於匯款近5個月後之113年2月1日始補簽訂系爭契約,顯示兩造對該款項性質之認知有誤差,被告願意承擔30萬元,然利息部分則不合理。至課程費用部分,原告及其女兒分別參與32堂、23堂,且被告接送其女兒上下課、於回程供應膳食,負擔相當時間與交通成本,課程堂數應以雙倍計算,又原告係單方面停止上課,而非被告拒絕上課,原告迄今已逾28週未上課,導致被告時間及場地嚴重流失,被告不需要退還課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30萬元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⒉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年息2.5%,寬限期112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僅須繳付利息7,500元,113年9月15日起分24期,第1期須清償12,829元及寬限期利息7,500元,其餘每期清償12,8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截圖、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9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主張30萬元為原告投資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錢,惟被告既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其上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借款給乙方(即被告),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借貸」、「償還本息」等字眼,及被告同意於寬限期屆滿後每月15日給付利息和部分本金12,829元予原告,不論原告最初給付被告30萬元款項之用意為何,兩造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合意30萬元款項為借貸關係,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借貸契約內容拘束,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第3項:「乙方若無法依約還款,於寬限期過後6個月內一次償還本金30萬元整並加計寬限期之利息及6個月之本息」,被告無法按期還款時,兩造均不爭執「加計寬限期之利息及6個月之本息」之性質屬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8頁),審酌原告未說明其有運用該筆款項為貸與他人以外之計劃,則原告應僅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孳息損失,而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無法如期還款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寬限期利息7,500元及6個月本息84,474元(計算式:7,500+12,829×6=84,474元),為原約定利息即自113年9月15日至114年3月14日,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3,750元(計算式:300000×0.025×6/12=3,750元)甚多,已遠超過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損害,復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互動關係、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違約金酌減至按借款金額之10%,即3萬元,對原告而言仍能確保獲有相當之利益,並可達至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衡平。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業已清償65,987元,加計被告於本件繫屬後於114年10月27日清償之2千元,合計67,987元,原告同意先充本金,則被告尚積欠本金232,013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987=232,013元)。另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3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借款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2,013元(計算式:232,013+30,000=262,01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課程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15萬元向被告購買100堂教練課程,原告使用32堂、原告女兒使用23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兩造就課程並無使用期限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5月9日向被告表示「我猜你家現在不能上課吧?我最後付那100節上了多少你跟我說一下」,被告回覆「還沒開始收拾,你還在不舒服中,所以我沒約你上課。搬家後要上課就是去外面租借教室上課」,原告則稱「你搬家後我考慮一下吧」,嗣原告114年5月16日向被告表示「不用扯這麼多,就是。⒈現在沒有還款計劃對吧?⒉我不願意上課的錢不管要不要一起,都是要退的吧?」,被告回覆「都依你吧」,足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亦同意終止契約並退還費用予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不想在LINE上面一一回覆云云,尚不足採。則兩造已終止契約,被告收受尚未授課之課程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就該部分溢領費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負返還之責。

⒉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教育部110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令公布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1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㈡契約生效7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退餘額之計算:⑵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兩造就健身教練課程雖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訂書面契約,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上開條款應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是本件應依原告所繳全部費用扣除實際使用堂數後計算被告應退還之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女兒使用之堂數應以雙倍計算,惟並未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相關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原告實際使用之堂數應為55堂(計算式:32+23=55),惟兩造均不爭執使用堂數為56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6,000元【計算式:150,000÷100×(100-56)=66,0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8,013元(計算式:262,013+66,000=328,01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同法第233條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關於借款部分,兩造業已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則未約定利率。另兩造就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約定係懲罰性之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依此,原告得請求之328,013元,其中關於借款本金232,013元部分,應計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不當得利66,000元部分,應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於上述範圍內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13元,及其中232,013元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其中66,000元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