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楊子龍
- 法定代理人張錫濱
- 原告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法人、姜秉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濱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 姜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邀同被告姜秉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原告,並承攬運輸原告客戶之貨物,期間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又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僱用被告姜秉呈擔任系爭車輛之司機,於112年1月16日,掛載原告之槽車,運送雙氧水至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卸載,惟被告姜秉呈於卸載完畢,回收液管時,不慎將訴外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斯夫公司)所有之液管接頭(下稱系爭接頭)摔落地面,造成系爭接頭毀損(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此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新臺幣(下同)294,639元。另被告姜秉呈為系爭靠行契約、系 爭運送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 條、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規定及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又 系爭靠行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盈虧與危險,原告未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系爭接頭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覃富鴻之作業疏失造成毀損,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不可歸責,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況依系 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被告未遭第三人求償,與原 告間無須同負連帶責任之情形,原告不得援引該約定為請求。另原告既不能證明主債務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姜秉呈連帶給付。此外,原告修 繕系爭接頭過程,未曾與被告聯繫,原告違反被告之意願支出費用,有強迫得利之情事,亦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使用人覃富鴻與有過失,且負90%之責任,並應扣除折 舊之部分。再者,原告怠於申請保險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於111年3月25日,邀同被告姜秉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系爭運送契約,約定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將其所有系爭車輛靠行原告,並承攬運輸原告客戶之貨物,期間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另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僱用被告姜秉呈為司機,於112年1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掛載原告之槽車,運送雙氧水至台積電公司,惟被告姜秉呈與原告員工覃富鴻共同回收液管時,台灣巴斯夫公司所有之系爭接頭掉落地面毀損等情,有系爭靠行契約、系爭運送契約、電子郵件在卷可考(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9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㈡系爭接頭是否應計算折舊及其金額為何?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㈣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㈤被 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有理由: 1.按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如乙方(按:指被告 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下同)或其指定或雇用之人,經營管理或使用本車輛(按:指系爭車輛,下同),不論故意或過失發生損害賠償事件,致甲方(按:指原告,下同)遭受連帶責任,甲方得向上述乙方之相關關係人請求賠償之」,有系爭靠行契約在卷可考(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9至26頁)。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僱用被告姜秉呈擔任司機,於112 年1月16日,在台積電公司,與覃富鴻共同作業時,發生系 爭接頭掉落地面之系爭事件一節,已如前述。而據被告姜秉呈自承:我是在上面放管,愛豐的填充手是在下面接管,我在槽上很高看不到下面,對方的填充手在下面接管為什麼會掉到地面上我不清楚,我是負責在槽上放管,結果最後就掉到地面上,確實有發生接頭掉落地面這件事情。當時填充完要收管,有一定的順序和姿勢,才有辦法把管子收起來,管子是硬的要有一個角度才有辦法收,但是我在上面喊填充手要接管重新收一次,填充手在下面做什麼我不知道,才發生這件事情。填充手也有責任,而且他們有把填充手記過,代表他們對這件事情的發生也有責任,不是我方要全賠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見回收系爭管路需上下人員相互配合,被告姜秉呈身為於槽車上方放管之主要操作者,應認其負有注意下方接管人員是否已確實就位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系爭接頭直接掉落地面毀損,且兩造並未爭執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姜秉呈於「填充手在下面做什麼我不知道」之狀態下,疏未確認下方配合人員之動態與接應狀況,即逕行放管,堪認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姜秉呈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接頭掉落地面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因此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294,639元,有報價單及收據在卷可考(本 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9至43頁),該收據上亦載明「因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疏失造成接頭損壞,依雙方簽訂合約規定賠償損失之款項」等語,足見原告已因系爭事件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是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及其僱用之被告姜秉呈,於經營管理、使用系爭車輛之過程中,發生系爭事件,致原告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則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 條第19項約定請求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賠償,即屬正當。 3.又被告姜秉呈就系爭靠行契約為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21項約定:「乙方之 連帶保證人,就本合約所生對甲方之一切賠償,同意與乙方負擔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有系爭靠行契約在卷可考(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9至2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姜秉呈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 4.被告固抗辯: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不可歸責;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接頭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至原告之使用人雖與有過失(詳後述),亦無從以此否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接頭掉落地面受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5.被告另抗辯:被告未遭第三人求償,與原告間無須同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觀諸系爭靠行契約書第6條第19項約定所謂「致原告遭受連帶責任」,解釋上係指因被告 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或其指定或僱用之人,於經營管理或使用系爭車輛時,因故意或過失發生損害賠償事件,導致原告受牽連而遭求償時,原告得請求賠償,而非狹義指原告須與被告負法律上之真正連帶責任時,原告始得向被告求償。又系爭接頭為台灣巴斯夫公司所有,原告就系爭事件,依原告與台灣巴斯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負賠償責任,且經原告賠償完畢,前已敘及,與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尚無 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6.被告又抗辯:系爭靠行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盈虧與危險,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本院竹北簡卷第101頁)。惟原告因系爭事件而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 ,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憑。 7.準此,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請求被告温雅 芳即皇運企業社賠償,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規 定請求被告姜秉呈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㈡系爭接頭應計算折舊及其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接頭毀損,已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294,639元一節,有報價單、收據附卷可稽(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9至43頁),固堪認定。惟系爭接頭已使用20年,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竹北簡卷第94頁),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修理材料,自應予以折舊,且應審酌台灣巴斯夫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接頭屬其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 卷可佐(本院竹北簡卷第83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80/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另原告未主張並舉證何部分金額屬工資,故均認屬材料,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接頭折舊後金額為29,464元(計算式:294,639*1/10=29,4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固主張:原告實際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294,639元,被 告應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全額給付原告云云( 本院竹北簡卷第73頁)。惟觀諸前開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內容,並未特別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且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填補原告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之損害,除應以原告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台灣巴斯夫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斷,而系爭接頭既已使用20年,本即有所耗損,自應審酌折舊情形,考量台灣巴斯夫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害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接頭不具獨立價值,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本院竹北簡卷第73頁)。惟系爭接頭本身具有獨立之型號、尺寸,並經單獨報價,有報價單在卷可考(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9頁),應屬可單獨拆卸之配件,而非如油漆、補土等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之修理材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從而,系爭接頭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9,464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2.覃富鴻為原告之員工,且為原告在系爭事件過程中之使用人一節,有原告之公告在卷可考(本院竹北簡卷第31頁)。而覃富鴻亦疏未注意被告姜秉呈是否已完成收管即離開現場,亦經該公告記載甚明,足認原告與有過失。審酌被告姜秉呈與覃富鴻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姜秉呈與覃富鴻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70%、30%,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0,625元(計算式:29,464*(1-30%)=20,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擇一依 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請求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 社賠償,並請求被告姜秉呈負連帶責任,核屬可採,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 年;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無從獲更有利 之判決,不予贅述(詳後述)。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㈤被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怠於申請保險理賠,致被告受有損害,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未舉證原告有無怠於申請保險理賠,亦未說明被告是否因此得依何種請求權基礎而使原告對被告負有如何之債務,故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民 法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本院竹北 司簡調卷第59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均無從獲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郁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