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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高上茹

原告
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璟
原告
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告
喬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15,9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85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與被告簽訂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9號房屋)第2、5層共36間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復於112年8月29日再與被告簽訂系爭129號房屋第3、4、6層共54間房間之租賃契約。另被告於112年8月2日與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第2至5層共36間房間之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有違法轉租及積欠多期租金未繳之違約情事,經兩造於113年11月5日彙算,並經被告陸續清償租金債務後,尚積欠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15,950元之租金,亦積欠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850,500元之租金。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彙算同意書、支票影本、協議書、催告律師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1,015,950元、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850,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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