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 原告
- 芃華國際餐飲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逸誠
- 被告
- 葉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2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3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至原告經營之芃華國際餐飲文化會館(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舉行新豐獅子會第41屆交接典禮,訂席中式桌菜,消費金額205,980元,於典禮結束時已支付現金124,000元,其餘81,980元則約定於111年8月5日支付。又被告再於112年5月21日至同址舉行新豐獅子會例會,訂席中式桌菜,消費金額21,640元,約定於112年5月31日支付。詎料,上開二筆餐費合計金額103,620元(計算式:81,980元+21,640元=103,620元)均已屆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宴會訂單兩紙、約定付款書兩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席中式桌菜,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尚欠餘款103,620元未付,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於起訴前亦已屆期,是原告就前述金額共103,620元全部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於114年3月13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過2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620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