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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靖
訴訟代理人
周照成
訴訟代理人
王仁宇
被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訴訟代理人
胡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9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訂立服務位址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聯合生物製藥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113年2月1日零時起至114年1月31日24時止,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6,500元之駐衛保全費用。詎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求113年7、8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被告迄未給付,共欠繳273,000元。兩造另就新竹縣○○鄉○○○路00號位址訂立「聯合生物製藥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駐衛保全費用5,828元,被告積欠自11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駐衛保全費用共34,968元。總計兩份駐衛保全契約被告共欠原告307,968元。為此,依系爭兩份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兩份契約簽訂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乃無權代理,且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有3家公司,被告現負責人同為聯亞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應由聯亞生技處理本件較為適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新竹縣○○鄉○○○路0000號、45號兩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每月保全費用各為136,500元、5,828元,被告欠繳費用共30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份契約、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先前依約給付保全費之存摺內頁資料等為憑,堪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謂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兩份契約之被告負責人王長怡為無權代理人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內部有經營權之爭,於113年8月27日法定代理人由王長怡變更為林淑菁,然於113年8月26日之前,王長怡確為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被告對外行職權,所為法律行為對被告生效,並非無權代理,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所稱本件應由聯亞公司處理云云,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所辯亦無所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兩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9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竹北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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