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管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高上茹
- 法定代理人彭仕邦
- 原告捷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烝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捷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林烝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6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離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處。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委託託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託運至原告營業場所即捷博股份有限公司鈑噴中心香山廠(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送修系爭車輛後,未能於合理之維修時間內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無法律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停車費用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934條之規 定,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原告保管被告之系爭車輛占用原告之停車空間,均屬留置權行使之必要費用,被告之系爭車輛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共停放252日,每日保管 費用依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路邊停車格及收費路段資訊,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一天最高9小時計算計收,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保管費45,360元(計算式:252日×180元)。 (二)另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無權占用原告之營業場所,已侵害直接占有人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之,以除去其妨害。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停放照片、估價單、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路邊停車格及收費路段資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35頁、第29頁、第39頁、第61至73頁、第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為維持或保管留置物之現狀所支出之不可或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在原告之營業場所,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協調維修事宜,被告均未回覆,且原告繼續為被告保管車輛,是原告得依民法第93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保管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保管系爭車輛雖未具體支出金錢,惟其提供場地並付出現場管理成本,亦屬費用支出,並受有系爭車輛所占用土地不能使用之損害。而參照政府交通處路邊停車格及收費路段資訊,小客車每小時計收20元,原告請求以每日9小時計算,堪認尚符市場行情,則系 爭車輛自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共停放252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60元(計算式:252×180=45360),應屬有據。 (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留置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使用之系爭土地上,顯已妨害原告之占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所使用之營業場所,以除去其妨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行使留置權、占有除去妨害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60元,並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營業場所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謝佩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