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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徐育瑩
被告
黃成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3,865元,原告認與其請求之醫療費用60,927元相當,復因無交通費單據,原告遂捨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為462,727元(527,654元-60,927元-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建興路2段169號前道路之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牌NGA-62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腳第五蹠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08,000元、工作損失82,227元、修車費用7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判決內容沒有意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由家人看護1個月,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亦回覆稱:「三、經查病人因下肢骨折,行動不方便,有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必要」等情,有上開醫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受傷後應有由專人全日照料1個月之必要。又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原告係由親屬照料,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3,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已逾一般行情,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5,000元(2,500元×30日)。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已提出薪資條、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核原告所受傷勢確實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受雇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加油站,擔任排班制之加油人員,原告雖未因傷勢向公司申請病假,然由原告所提薪資條(見本院卷第97-103頁)觀之,原告於受傷後之112年9月均未排班而無工作時數、112年10月僅工作33.45時數、領取薪資6,143元、112年11月僅工作84時數、領取薪資15,372元,迄至112年12月始恢復正常排班,工作140時數、領取薪資30,778元等情,足認原告確實因右腳傷勢不能久站,影響其正常排班而有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並隨傷勢痊癒情形,漸增工作時數,則原告於112年9月至11月受有工作損失,堪以認定。惟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數額並不固定,本院認應以車禍前之112年5月至7月平均薪資作為每月得領取之薪資收入,並扣除原告已實際領取之薪資,即原告車禍後受有工作損失58,965元【計算式:(31,230元+24,159元+25,091元)/3月×3月-6,143元-15,372元=58,965元】。

⒊修車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信松機車行修復,花費回復原狀費用72,500元乙節,有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費用尚稱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110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12年8月26日車禍發生時,已有1年11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原告自陳估價單所載72,500元全部為更新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1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右腳第五蹠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家庭、工作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兼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5,000元、工作損失58,965元、修車費用17,112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51,077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63,865元保險金(見本院卷第51頁),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強制險僅理賠醫療部分,故捨棄醫療費用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觀卷附理賠證明所載各類明細,實包含交通、診療、看護等項目之賠償,且理賠金額亦與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共計60,927元不相符,則原告雖逕予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即捨棄醫療費用之請求,然就其差額2,938元(63,865元-60,927元)仍應予扣除,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139元(251,077元-2,93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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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0×0.536=38,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0-38,860=33,640
第2年折舊值    33,640×0.536×(11/12)=16,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40-16,528=1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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