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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王耀星律師即林礽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礽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804元,及其中17萬4,829元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礽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7,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礽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未清償。詎林礽科於112年4月29日死亡,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370號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林礽科之遺產範圍內,就林礽科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查詢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㈢、查被繼承人林礽科應就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礽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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