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82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國英
- 訴訟代理人
- 巫光璿
- 被告
- 何欽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右側間隔,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卓玉室內裝潢設計所有並由訴外人葉書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工資38,650元、烤漆41,391元、零件120,8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95-1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範,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設置路況標誌、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使所駕車輛之車頭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經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行車情狀,並自承當時行經該地精神不濟,與路邊停車車輛碰撞,再與對向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卷第101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與旁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並隨時注意於道路中線行駛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為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工資38,650元、烤漆41,391元、零件120,850元,總計2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3日,已使用10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89元,加計工資38,650元及烤漆41,391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92,130元為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30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見卷第16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