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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子龍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宥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偉哲(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傅天慧(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已返回戶籍地即桃園市居住。另關於刑事案件執行部分,經伊聲請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14年5月1日報到。又伊目前無收入、無交通工具,並罹患帕金氏症,無任何能力可至本院出庭,為維護伊之權益,爰聲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參考前開說明,無再以裁定移轉管轄之餘地。況聲請人為被告,並無移送訴訟之聲請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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