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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顧展榕
相對人
金金螞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四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即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受理,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爭執,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為特定物即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聲請人所有976建號房屋,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額本金部分為42萬元,亦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42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年2個月、2年6個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8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9萬2,400元(計算式:420,000×6%×(3+8/12)=92,400)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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