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謝美珠
- 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 相對人
- 余奕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聲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各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案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扶助,並准許在案,且欲變換以該分會所出具額度相當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0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在案,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4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8,748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扶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2號、114年度司票字第913號、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