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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楊如萍
聲請人
謝美珠
相對人
余奕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並以新臺幣288,748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2號,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2號),聲請人尚未繳納該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除應先繳納前開訴訟裁判費外,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萬247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應適用通常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4年6月,據以合理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4年6月;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存款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週年利率16%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88,748元【計算式:400,000元×16%×4.5年=288,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288,748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8,00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若未繳納,即不得逕行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2號訴訟標的價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 利息 4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14年11月5日 (2+355/365) 16% 19萬246.58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       59萬247元 應徵裁判費(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第一審:8,000 元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1年11月1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6日 年息百分之16  002 109年1月2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年息百分之16  003 109年3月6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年息百分之1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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