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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相對人
貝克馬可工作室即許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蓋有「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之起訴狀及繕本。

二、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已附空白委任狀)。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現任董事長即代表人為黃南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而聲請人起訴狀之具狀人亦以打字記載「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黃南源」,然並未蓋有「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南源」之大小章,僅手寫「代簽:楊盛發」,惟「楊盛發」並非聲請人之董事、經理人,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為憑,堪認聲請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又「楊盛發」若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提出蓋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印文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蓋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之起訴狀及繕本,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亦一併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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