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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聲請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劉學龍即佳一商行即詠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330元,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3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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