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吳宗育
- 原告葉麗娜
- 被告古軒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葉麗娜 訴訟代理人 邱成國 被 告 古軒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386元等語,此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及訴外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維修車歷等件影本為證。經查,上開維修明細表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前門、左後門、左戶定、左前後視鏡、左中柱之拆工、鈑金、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委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96年1月15 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6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零件費用為21,956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196元(計 算式:21,956元×1/10=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626元(計算式:工資13,370元+鈑金5,800元+烤漆16,260元+扣除 折舊後零件2,196元=37,626元)。原告雖主張不計算折舊等 語,然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計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應有價值,而應與原零件之價值相當,是應計算其折舊額,原告主張不應折舊,尚屬無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因無車可供上、下班代步使用,僅得搭乘計程車,以每天來回2趟車資1,180元計算,受有21,24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收據,亦未舉證證明其每趟以590元計算之依據,難認原 告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逾期檢驗罰鍰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因而無法驗車,遭監理站舉發裁處罰鍰90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委託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佐,然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本得自行修復後依應定期檢驗日期進行驗車,若無法如期參加定期檢驗,應於檢驗期限內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繳銷或報廢手續,且驗車之義務及相關交通罰鍰,係行政機關基於公路法所為,非車禍事故一般情形下均會發生之損害,此罰鍰之產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縱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驗車,原告經通知裁處900元後 ,亦得先尋行政救濟途徑撤銷該處分。是衡諸一般情況,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遭受精神上痛苦,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無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前經本院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案件(即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被告車輛在路口網狀線旁停等,待路口三輛機車及一輛汽車駛過後,被告車輛起步進入路口,隨即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駛往路口,兩車均未停止或減速,之後被告車輛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兩車停止等語,雙方就此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應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未減速且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30,100元(計 算式:37,626元×80%=30,1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自己有絕對路權,並無過失,惟行經無號誌路口本因減速慢行,不能僅因有優先路權而無須遵守減速慢行之規定,然考量被告經過時並未超速,是應認僅需負擔2成過失責任。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次勘驗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惟該錄影內容業經另案法官勘驗完畢,有另案勘驗筆錄可參,且原告已於另案表示對該勘驗筆錄內容無意見等語,亦經本院當庭提示該勘驗筆錄,自無再次勘驗之必要。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00元,及自114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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