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林秉祥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黃適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4,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查本件車禍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參酌兩造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後,鑑定兩造肇事責任之歸屬,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車道上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又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路邊停放之原告系爭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路邊停放被撞,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則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漏未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晚間、光線昏暗、及原告系爭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情況,故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
二、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所謂「仲裁鑑定契約(Schiedsgutachtenvertrag)」,即當事人約定委由法院以外之第三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或構成要件要素作成判斷,並願受該判斷結果所拘束,藉此明確化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避免紛爭擴大或解決紛爭,而使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取代法官之部分功能,兼具實體法契約及訴訟契約之雙重性質【參照:沈冠伶(2001),〈確定型仲裁鑑定契約於訴訟程序上之效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2期,頁106-107。】。申言之,當事人本於其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於訴訟中約定由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介入作成判斷,而成立仲裁鑑定契約,該判斷不僅於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且亦排除法官自由心證,對法官亦具有拘束力。
三、查兩造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業已合意就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悉依車鑑會之鑑定結果為斷,而同意成立證據契約(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一證據契約不僅於兩造間有拘束力,亦排除法官之自由心證,對本院亦有拘束力。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由復爭執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然此除違反兩造證據契約之效力外,再依兩造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38頁),均可知悉本件案發之時間以及系爭機車停放之狀況,是原告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漏未審酌上情等語,實已難認有理由。則本件車禍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自有理由。
五、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33元,均為連工帶料,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機車係113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16日),已使用約1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繕費用,僅於此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7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以其所有之肇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1,168元及支出計程車資1,000元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求償12,16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辯稱:其就本起車禍事故,並無肇責等語置辯。
二、查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反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且兩造所成立之證據契約,並拘束兩造及法院,反訴原告之本件反訴,既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所提反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2,1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33×0.536=4,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33-4,306=3,7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