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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47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曾亦緯
被告
蕭秋燕即凱耀室內設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買受人應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11日先後向被告訂購4尺白梧桐開門衣櫃3組、5尺床頭箱3組(下合稱系爭家具組),約定於114年1月16日送貨,並於同日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嗣於114年6月16日發現系爭家具組有大量蛀蟲,立即通知被告,並於114年6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解除解除契約,惟被告拒絕退換貨及減少價金,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然被告辯稱交付系爭家具組時原告有檢查並無長蟲,所用板材都有檢驗合格之證明,本件為環境濕度及溫差造成蟲害,並非家具本身之蛀蟲,商品並無瑕疵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家具組交付時具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系爭家具組之照片為證,惟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家具組嗣後有長蟲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該瑕疵在商品交付即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況原告主張發現系爭家具組有上開瑕疵時,距到貨時間已經過約5個月,則該瑕疵是否為商品自身所致,或於該期間內因其他因素所生,尚屬有疑。而原告並未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家具於交付時有其所稱之瑕疵,本院於審酌現有事證後,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家具組於交付時有其主張長蟲之瑕疵,是其以系爭家具組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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