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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1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黃世新
被告
潘春生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102.6K處時,因掉落不明物體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香蘭所有,訴外人邱柏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香蘭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1967元(含零件費用4萬9821元、工資3萬2146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兩車有保持相當車距,之後被告車輛繼續在國道行駛,系爭車輛則減速靠右下交流道;畫面無聲音,未見被告車輛有掉落物品或異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卷內證據未能辨識及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車輛掉落不明物體撞擊到系爭車輛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車輛損害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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