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曾立平 住○○市○○街000號4樓之2 上列
原告與被告王威翔之繼承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是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威翔之繼承人王松金、汪木蘭、王浩臣、王浚驊、王晨宇、王自強、王志偉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可佐,是王浩臣、王浚驊、王晨宇雖為法定繼承人,但並未繼承王威翔,則原告聲請王浩臣、王浚驊、王晨宇承受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另請原告閱卷後確認欲請求對象為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