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
- 原告
-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明光
- 訴訟代理人
- 彭昌平
- 被告
- 李昇君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放置在原告竹東廠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移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5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移除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因事故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竹東廠(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留車估價維修,嗣後經原告多次詢問系爭車輛是否要維修,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將系爭車輛仍停放在原告竹東廠內,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輛。另參考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收費上限,小型車每月停車費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計算至114年3月17日止,共獲有相當於43,752元停車費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竹東廠之土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返還所占用之位置。又被告之系爭車輛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受有相當租金(即停車費)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小型車每月停車費2,4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年6月7日,計算後為43,760元【計算式:2,400元*18個月+(2,400/30*7)】,原告僅請求43,752元,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7日起至移除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部分,因114年3月17日當日,業已計入上開不當得利停車費之計算內,當日自不能再重複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者為自114年3月18日起至移除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放置在原告竹東廠之系爭車輛移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43,752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移除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