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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祐庭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曜偉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彭煥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胡林凱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聲明狀暨後附委任狀在卷可佐。上訴人於114年11月27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委任胡林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載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上訴費用,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專業上所應知悉,且本件上訴利益明確,並無計算困難之情;原判決末教示欄位亦清楚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茲上訴人聲明上訴,竟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用,且直至上訴期間屆滿都未補繳,此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其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