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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祐庭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蔡建能
即反訴原告
白德梅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2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蔡建能、白德梅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全部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應徵收第二審2,250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409,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245元【計算式:2,250元+26,995元=29,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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