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蔡建能
- 即反訴原告
- 白德梅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蔡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2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蔡建能、白德梅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全部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應徵收第二審2,250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409,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245元【計算式:2,250元+26,995元=29,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