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
- 原告
- 衛佳正
- 被告
- 陳仁鈗
- 被告
- 張雙桃
- 被告
- 兼上二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李大進
- 被告
- 陳沂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A03為夫妻關係,且與原告及訴外人衛佳良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而被告A04、A05為被告A02、A03之女兒、女婿,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被告見原告、衛佳良駕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原告在倒車駛入其住處前時,突往前行駛靠近被告A05,被告A05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衝上前抓住在駕駛座之原告之衣領,以此強暴方式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後原告下車,與被告A05爆發肢體衝突,被告A05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頭部、身體揮拳,衛佳良見狀亦對被告A05揮拳,被告A02、A03、A04見狀,即與被告A05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A04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被告A04先自後拉扯原告之上衣,致原告上衣毀損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後即與被告A05一同對原告揮拳、拉扯。另一邊,被告A02以左手大力對衛佳良揮拳,衛佳良反擊,被告A03見狀,遂持棍棒毆打衛佳良左手,後被告A05見狀,持被告A03手上之棍棒毆打衛佳良左胸及腹部,被告A04則徒手毆打衛佳良臉部、背部、腹部。原告見狀持掃把揮打被告A05,被告A05又對原告揮拳,被告A04則大力抓傷原告背部,並以拖鞋敲原告頭部,被告A02持原告之花盆朝原告扔擲,並砸到原告車輛,被告A03則持棍棒毆打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腹部、左手瘀血、背部多處瘀血、右手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衛佳良則受有右臉頰瘀血、右拇指瘀血、右膝瘀血、左手瘀血、左胸瘀血、背部瘀血、右手瘀血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3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萬8685元、上衣毀損費用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86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先出口以「看三小」挑釁,又以「外省豬」辱罵並實施攻擊行為,被告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及避免自己身體上急迫之危險,始不得已出手反擊,縱令原告受有傷害,亦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結果,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被告之舉已踰越必要程度,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原告亦係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A02、A03、A04、A05共同犯傷害罪,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有期徒刑2月、2月,又被告A05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復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抗辯原告有先怒罵行為,惟被告A05於刑事偵查時亦自承有回罵行為,如上述,自難主張正當防衛,且本件經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返回住處停車調整停車位置緩慢前進之際,車頭確有接觸站立於馬路中觀看之被告A05腿部,惟並非刻意高速衝撞,然被告A05立即上前與原告理論,而衛佳良此時自住處內走出,被告A04、A02、A03進而上前,雙方因而發生相互肢體揮打、拉扯、推擠,是就前述被告與原告之間衝突情形以觀,顯為其等徒手揮打、相互攻擊、拉扯而達互毆之程度,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適用。故被告抗辯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等語,即難憑採。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一共支出醫藥費用63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竹信醫院、冠信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收據等件影本可佐,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又原告主張被告A02有砸傷其車,且被告有刮傷其車,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證明該車為其所有,且從監視器無法明顯看出被告A02所丟花盆確實有砸中該車,以及被告有故意造成該車刮傷,又未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上衣毀損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身上衣物遭被告拉扯受損,受有600元之損害等情,雖未提出單據可佐,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該物品已非新品,原告所受之損害、物品性質及二手市場之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衝突起因、歸責程度、被告之手段、原告亦有攻擊行為、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萬877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萬113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30元+上衣毀損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130元)。至於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高額賠償,顯然是權力濫用,惟原告所提出金額,須經由本院判斷是否合理,而原告因受傷及物品受損所提出請求,係合法行使權利,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挑釁、辱罵及毆打,渠等始為本件之犯行等語。然原告縱有辱罵、毆打原告之行為,亦屬原告對於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非發生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傷之共同原因,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可分,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9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97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113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萬8685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50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