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 原告
- 陳進
- 訴訟代理人
- 張孃文
- 被告
- 劉兆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9月間接工程給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畢後,被告積欠工程款未付,兩造於113年10月10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簽名承認積欠工程款24萬元之單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承認確實積欠原告24萬元之工程款未付(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