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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8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訴訟代理人
陳民頷
被告
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社

黃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75元,及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社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黃柏村自114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社之受僱人黃柏村於民國114年5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由陳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30,060元(工資110,130元、零件119,930元)予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33,77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結算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8月14日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社之受僱人黃柏村於行經事故路段右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發生本起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黃柏村對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經本院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776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現值為23,646元,加計工資110,130元,為133,776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原告請求133,775元,自應准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但書情形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如僱用人欲免其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柏村於案發時駕駛之肇事車輛,其上有「凱尼格企業社」之噴漆註記,自應推定黃柏村係受僱於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社駕駛系爭車輛,而為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社執行職務,是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社就本起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與黃柏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社自114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黃柏村自114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775元,及李芳儀即凱尼格企業社自114年9月13日起、黃柏村自114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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