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09號
- 原告
- 吳萬進
- 訴訟代理人
- 張琇惠律師(民國115年4月24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吳友君
- 被告
- 吳萬龍 (遷出國外)
- 被告
- 劉家槿
- 訴訟代理人
- 林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及其增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吳友君、吳萬龍、劉家槿各新臺幣33萬99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友君、吳萬龍、劉家槿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劉家槿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權利範圍6分之3,被告權利範圍各3分之1;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建物現為原告管理使用之事實,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頁、第45-47頁),到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另被告吳友君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固經債權人聲請辦理查封登記,有上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查封登記無影響,且上開查封登記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即被告吳友君,而不及於其他共有人,故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附此敘明。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建物,3樓層之總面積為196.19.0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房屋本體為加強磚造之透天建築,並有未保存登記之1至3樓增建建物,主要用途為供住家使用,構造上及使用上為單一建物,亦僅有一共同出入口等情,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可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9-40頁)。雖原告主張房屋上方鐵皮屋加蓋不是增建物等語,然該方鐵皮屋加蓋既屬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認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是本件系爭建物分割事件自不得僅就原有建物部分為分割,增建建物部分當亦同時受理為分割裁判。又系爭建物既供一般住宅使用,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不僅兩造所得之面積甚小,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進出,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更難以發揮房屋經濟之效用而減損其經濟價值,顯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再觀諸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達6分之3,且現為原告管理使用,是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並以現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亦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公平,且變動最小,法律關係不致趨於複雜,更將有效促進不動產未來之經濟使用收益,是系爭建物採原物分配予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再按原物分配時,倘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既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未受分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被告。又經本院囑託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該事務所以114年12年11日為價格日期,分析形成價格之主要因素,並考量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利用情形、鄰近地區建物利用現況、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建物個別條件、坐落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建物地略位置及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一切情況後,進行綜合評估,認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03萬9804元(含增建建物部分)。原告及到院被告劉家槿對此鑑定結果雖均當庭表示不滿,原告表示金額過高,被告劉家槿則表示金額太低等語,然其等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價格參考資料供本院參酌。據此,本院認為系爭建物之上開鑑價方法及結果,應可據以採為系爭建物金錢補償價值計算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應各補償被告33萬9967元(計算式:203萬9804元×1/6)。
三、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