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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吳宗育

  • 原告
    陳相庭
  • 被告
    潘俊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相庭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 被 告 潘俊英 玖鍠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19元,及被告潘俊英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被告玖鍠工程行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俊英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鄉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 道3號北向91.5公里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 撞前方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及頭痛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 、拖吊費用3,100元、系爭車輛受損費用18萬元、估價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萬419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以上共計30萬2619元。而被告潘俊英為被告玖鍠工程行之員工,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0萬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有3至5萬元之價差,系爭車輛應可賣到3萬5,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依原告之傷勢,原告應該未繫安全帶,亦具有過失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所附之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4年9月版、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俊英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物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潘俊英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此據 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大里仁愛醫院之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為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用3,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 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⒊系爭車輛受損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復按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40萬5387元,有估價單影本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9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系爭車輛已修護無實益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4日113年度泰字第568號函文可憑,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有3-5萬元之價差等語,惟被告就此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本院審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一公開之鑑價機構,其鑑定報告亦附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及113年9月之權威車訊資料為佐,是原告依上開協會之鑑定結果,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21萬元,應屬可採。然系爭車輛實際上經原告以3萬元出售他人一情,亦據原 告自陳在卷,是扣除系爭車輛出售價格3萬元後,原告就系 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元(計算式:210,000-30,000=180,000)。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應可賣得3 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其於中古車交易網站查詢所得之中古車銷售價格資料為證。惟中古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該車年份、車況因素影響外,亦與車輛維修及保養紀錄、內裝配備、行車里程數及是否發生碰撞事故等多樣因素有關,而上開中古車交易網站銷售價格搜尋結果,本係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點在網路上所刊登之販售廣告,易受賣方主觀認知影響,且中古車之銷售具有相當程度之議價空間,車商或個人在銷售廣告上刊登之售價,通常與實際成交價有所差異,不必然代表同廠牌同車型其他車輛之客觀市價,故各別車輛因使用、保養狀況不一,自不能一概而論。被告所為辯詞,無從採認。 ⒋估價費用、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廠估修及鑑定事故後殘值,支出估價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等節,有電子發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為原告因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者,是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事發後因系爭車輛損毀,無法用車,而需前往桃園,之後並返回臺中,其中419元部分為事故當日所支出, 並考量到原告當時無交通工具,應予准許,又其餘交通費用,又原告既是主張請求車輛當時價值而非維修金額,又未證明事故至同年10月份已近1個月之久,為何仍須搭乘計程車 ,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潘俊英之過失行為而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潘俊英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潘俊英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潘俊英給付之金額為20萬26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拖吊費用3,1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180,000元+交通費用419元+估價費用5,000元+鑑定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02,619元)。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俊英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潘俊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如前述被告潘俊英為被告玖鍠工程行之員工,且車禍時係執行業務乃駕駛被告玖鍠工程行所有之肇事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證被告潘俊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玖鍠工程行,並駕駛被告玖鍠工程行所有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玖鍠工程行對於監督被告潘俊英前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玖鍠工程行應與被告潘俊英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潘俊英、玖鍠 工程行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玖鍠工程行;另於114 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潘俊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潘俊英自114年6月7日 起,被告玖鍠工程行自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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