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楊祐庭
- 法定代理人黃梓筑
- 原告協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彥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協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梓筑 訴訟代理人 陳松世 被 告 陳彥翔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坪路139巷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鍾世皇駕駛之BHA-703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3,381元。又系爭 車輛修繕期間,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共126日、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共46日(合計172日) ,原告為履行對訴外人長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提供灑水車之契約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僅得向訴外人凱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絃公司)租用同型號車輛,每日租賃費用5,250元,合計租金172日共903,000元。另 其因使用系爭車輛營業,系爭車輛毀損修繕期間共172日, 以每日租金6,500元加計加班費3,270元(1,090元x3小時)共 計9,770元計算,計受有1,680,44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 9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全權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其都有在關心保險理賠進度,但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就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 ⒈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包含零件492,781元、工資320, 600元,有維修明細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29頁)。又系爭車輛係110年7月 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9日,已使用2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1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20,600元,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04,739元(計 算式:零件184,139元+工資320,600元=504,73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租車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期間原告並向凱絃公司租用同型號車輛,每日租賃費用5,250元,支出租金172日共計903,000元,有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至37頁)。而原告確實與長佳公司間訂有契約,具有提供灑水車使用之義務,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為自112年8月26 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及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7 日止(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於修復期間確實已無法使用,且原告雖有其他同款灑水車輛,然其餘車輛皆有其他營造廠工程合約在身,有機具租賃及租工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至137頁),足認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車可用 而需另覓生財交通工具,此部分應有租車費之損失。以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為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共計118日,及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共計46日,原告向凱絃公司租用車輛共計172日,每日5,250元,計租車費用損失合計903,000元,屬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03,000元即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使用系爭車輛營業,系爭車輛毀損修繕期間共172日,以每日租金6,500元加計加班費3,270元(1,090元x3小時)共計9,77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共1,680,44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報價單、112年9月至113年2月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惟查,依原告自承後續是以承租之車輛及協合其他車輛及外調同業車輛從事預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48頁),則原告既以其他替代方式得以履行原預定工程,且已經請求上述租車費用之損失,尚難認其仍受有營收之損害。另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必然有油費、稅金及保養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未就系爭車輛之上開營運成本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難認原告就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金額已盡舉證責任。復原告營運收入是否於事故發生後因而確實短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況憑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之統一發票,亦難以推估其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經盡其舉證責任,委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7,739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504,739元+租車費用903,000元)。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7,739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2,781×0.369=181,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2,781-181,836=310,945 第2年折舊值 310,945×0.369=114,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945-114,739=196,206 第3年折舊值 196,206×0.369×(2/12)=12,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6,206-12,067=18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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