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 原告
- 翁大展
- 被告
- 湯富俊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2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9,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朝陽路98巷7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人,兩造為左右鄰居。因被告房屋3樓陽台屋頂年久失修,一旦下大雨,被告房屋3樓陽台就會積水、向外溢流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2樓木質地板損壞、天花板龜裂、壁癌、輕鋼架損壞不堪使用。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永盛工程企業社評估後,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3,260元,此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負責。且因原告房屋2樓已經不宜居住,逾越一般人對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所能容忍之程度,影響健康,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故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85年間向他人購得被告房屋後,即與家人同住,直至105年間始搬離。但被告仍經常返回被告房屋巡看清理,亦與鄰居保持聯繫。原告房屋、被告房屋屋齡均已有40、50年,被告房屋3樓陽台上方,本有搭設採光罩,於113年10月初,鄰居通知因颱風採光罩有破損,被告乃將採光罩全部拆除,打算日後再重新搭設,且被告返回被告房屋3樓陽台巡看清理時,亦未曾發現被告房屋3樓陽台有積水、排水管堵塞不通之情。依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僅有在大雨時,被告房屋3樓陽台才會出現積水,是因雨勢太大,不及洩水所致,其他時候未見此景,足證被告房屋3樓陽台並無原告所稱積水嚴重、向外溢流、甚而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情,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亦未說明所提受損照片是在原告房屋哪一層樓的哪個地方,亦未證明損害與被告房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要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被害人證明其權利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受有損害時,即生3個推定,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推定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推定過失),及推定損害是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推定因果關係),以求對原告週密之保護(立法理由參照)。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就被告所設置或保管之工作物有所欠缺、被告就該欠缺有過失,及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不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欲免責,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原告主張其所提出的照片中,可以看到原告房屋2樓漏水、滴水、木質地板損壞、天花板壁癌、龜裂,是因被告房屋3樓陽台積水、透過兩家共同壁外溢受損,並提出大雨時被告房屋3樓陽台積水之影片、擷圖為證。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經證明原告房屋2樓,確實受有漏水所致之損害,此時即推定係肇因於被告房屋3樓陽台積水外溢所致,即被告就被告房屋3樓陽台之管理維護有欠缺,並推定上開管理維護之欠缺出於過失,及推定被告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被告要免其責任,應由其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房屋3樓陽台之維護、管理並無欠缺,或原告之損害非因上開管理維護欠缺所致(證明損害與管理欠缺間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證明無過失)。
㈢然而,被告本件所舉出之照片,被證2可見被告房屋3樓陽台採光罩確實有破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今仍未修復,堪認每逢大雨即積水之情況,應非一朝一夕。雖被證3、被證4未見積水之情(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但並無法知悉拍照之時間,及積水是多久才退去之事實,以被告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本件原告損壞與其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仍有不足,且水管是否有堵塞,亦非憑這兩張照片即可證明。故認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其對於被告房屋3樓陽台之維護、管理並無欠缺,或證明損害與管理欠缺間無因果關係,或其並無過失。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觀之原告所提永盛工程企業社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費用總價為253,260元,修復之各項品名,與原告所提之原告房屋2樓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確屬修繕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房屋漏水受損,既可推定歸責於被告,縱有其他工班可提供較低廉之修復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且修繕之內容與品質,亦不能一概而論,本院認被告既未舉證有何項目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是本件上開報價單內容與價格,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本院斟酌本件被告之過失,係未能即時修補被告房屋3樓陽台之採光罩,導致被告房屋3樓陽台每逢大雨即會積水外溢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房屋潮濕、漏水、壁癌、木質地板損壞、輕鋼架毀損,確足影響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之品質,何況漏水困擾確實係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此為大眾所能知悉者,自屬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為鄰居,併參酌漏水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260元【計算式:253,260+36,000】,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