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楊祐庭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學龍即佳一商行即詠信商行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邱永良 被 告 劉學龍即佳一商行即詠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88元,及其中23,252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988元,履經催討,均未 給付。而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資費方案確認單、專案與商品確認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暨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見店簡卷第135頁、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備註 1 0000000000 3,322元 17,398元 佳一商行 2 0000000000 3,200元 17,398元 佳一商行 3 0000000000 3,206元 17,398元 佳一商行 4 0000000000 5,706元 18,843元 詠信商行 5 0000000000 3,250元 17,398元 詠信商行 6 0000000000 4,568元 15,301元 詠信商行 電信費合計23,252元;補償款合計103,736元;總計為126,9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范欣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