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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民事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眾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田

上列原告聲請核發半成品房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訴狀未表明相對人、訴訟標的及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不符。經本院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補正不完全或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後,該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嗣原告雖於114年5月23日出具陳報狀,然仍未具體表示本件訴訟之被告為何人,亦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起訴之程式有悖,自難認其訴為合法,爰予以駁回。

二、另查原告於111年間即已提起聲請事件,聲請核發本件半成品房屋裁定證明,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理由中敘及「聲請人為了避免受到房屋稅條例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包含違章建物在內房屋若未依法設定稅籍,將來可能受到行政裁罰之不利效果,不過僅係其聲請之經濟利益,且遍查現行法文既無上開事項須由民事法院為准、駁之規範,聲請人復未如期補正指出其得以合乎法律規範資以請求之依據所在,則本件聲請欠缺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等語,是依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爭訟之被告存在,似應由行政單位自行認定,非透過法院起訴請求即可達到目的,請原告再行斟酌,否則原告透過向法院起訴尋求幫助,卻無法達到原告目的的話,此也非本院所樂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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