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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龔定華
被告
許光碩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與富林路1段路口後約30公尺處時,過失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吳慧珍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鑑定費用3萬元、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10萬4610元、原告因處理本件事故請假之薪資損失(含績效獎金)、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萬1748元等損害,以上共計34萬6358元。嗣經原告向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然就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存有疑慮,原告送請鑑定價值貶損之單位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及鑑定人未提出專業鑑定資格證明,是此鑑定報告之鑑定標準及鑑定人員專業資格均不明,自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依據,且鑑定費用乃為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必要;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所受財產權之侵害,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況理賠範圍不包含代步車租賃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損害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鑑定費用收據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均為吳慧珍,並非原告,顯然原告即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已受讓該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使原告為本件事故當時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另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則該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對於原告而言,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亦不得請求。另依民法195規定,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侵害上開何種權利或其他人格益,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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