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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9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祐庭

聲請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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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泳源
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許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9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8月8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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