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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司小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相對人
DONNA LIMIAC FAN CHIANG 即范姜多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即原告GOBENCION MA CHARISSA MAGBAG與被告DONNA LIMIAC FAN CHIANG即范姜多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案經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代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屬訴訟費用範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支出費用,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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