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葉家秀
- 被告
- 韓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82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4年5月17日駕駛BJC-8588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鈿皓所駕駛停等在39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報廢,原告保險理賠被保險人9萬3,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因系爭車輛係102年出廠,算至本件車禍114年5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1萬6,825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萬5,000元、烤漆2萬1,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8萬2,825元(計算式:16,825+45,000+21,000=82,825),扣除原告讓與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和昌汽車材料行取得6千元後,被告即應賠償原告7萬6,8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