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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告
林興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騎乘MJY-0291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處,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保險理賠被保險人1萬1,028元(含零件4,170元、鈑金拆裝1,848元、塗裝5,010元)。惟因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8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12年12月15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註: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2,085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拆裝1,848元、塗裝5,0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8,943元(計算式:2,085+1,848元+5,010元=8,94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6元,即應准許。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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