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寓
- 訴訟代理人
- 徐郁傑
- 被告
- 林興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騎乘MJY-0291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處,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保險理賠被保險人1萬1,028元(含零件4,170元、鈑金拆裝1,848元、塗裝5,010元)。惟因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8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12年12月15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註: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2,085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拆裝1,848元、塗裝5,0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8,943元(計算式:2,085+1,848元+5,010元=8,94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6元,即應准許。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