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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6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訴訟代理人
複理人 謝維宗
被告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黃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街路口,因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杜翎嘉所有、訴外人傅豫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街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747元(含工資22,670元、塗裝16,250元、零件16,827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造成,辯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的行駛方向與該處道路行進方向不同,可見系爭車輛當時係逆向行駛,且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觀之,倘若確係因被告機車碰撞所造成,然被告卻無受傷,所騎乘的機車也沒有受損情形,亦不符合常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其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左轉,致毀損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憑,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遭毀損後經付費修復,原告並已賠付保險金等事實,無從憑以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又依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系爭車輛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街路口,被告肇事機車由○○○路與○○○街路口時欲左轉至○○○街路口,雙方於上述地址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述記載,系爭車輛與被告肇事機車應係對向車輛,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卻係自副駕駛座車門延伸至右前輪葉子板之右側車身之一長條刮痕,已難想像兩車當時係如何發生碰撞而造成上開刮痕,且依警察局所提供之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中,並無關於被告之調查紀錄表,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關於被告可能之肇事原因亦記載「資料不足(無當事人談話紀錄),不予研判」、傅豫麒可能之肇事原因則記載「資料不足,不予研判」等情;縱依前述由員警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係同向在○○○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街路口時發生碰撞,然該圖所示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與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內容所載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已有不符,難以單憑此現場圖之記載判斷何者係為誤載,且該圖亦僅係憑傅豫麒之供述所製作,並非基於何客觀證據,且其上亦記載現場圖並不作保險理賠及鑑定之依據等語,可見員警製作之現場圖,並不能如實還原肇事當時之實際碰撞過程。再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傅豫麒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依卷內事證,本院認難以遽認系爭車輛毀損與被告所騎機車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爰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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