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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謝亦蓁
被告
陳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帳戶(下稱MAX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MAX帳戶分別設定連結至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113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16日12時9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分別匯款各3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以:被告因遭朋友誘騙上當而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又遭朋友誘騙取走並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致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該名友人亦已失聯。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因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投資,該投資黃金期貨,經客服儲值第三方而匯入到被告之系爭帳戶,且原告已操作一段時日,是否有獲利亦須查證。是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誘騙而投資黃金期貨,並非被告對其施以詐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轉帳記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114年度偵字第5129、6169、10601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友人誘騙而將系爭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交予友人使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友人均無從查證,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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