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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蔣明翰
被告
許宇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予某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3日23時27分許、同年3月4日22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僅就其中5萬元部分為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原告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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