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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4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靠近交流道南下閘道口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向右任意變換車道,而不慎撞擊其同向右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孟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蔡孟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蔡孟潔「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足認蔡孟潔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又原告不爭執蔡孟潔、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7(卷第73頁),與本院所認比例亦相當。

三、原告保險理賠26,875元(含工資4,554元、烤漆9,351元、零件12,970元)。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零件部分依定律遞減法計算之價值即1,297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554元、烤漆9,35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5,202元(計算式:4,554元+9,351元+1,297元=15,202元)。又本件車禍蔡孟潔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0,641元(計算式:15,202元×70%=10,64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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