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41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中
- 複代理人
- 謝維宗
- 被告
-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靠近交流道南下閘道口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向右任意變換車道,而不慎撞擊其同向右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孟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蔡孟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蔡孟潔「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足認蔡孟潔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又原告不爭執蔡孟潔、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7(卷第73頁),與本院所認比例亦相當。
三、原告保險理賠26,875元(含工資4,554元、烤漆9,351元、零件12,970元)。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零件部分依定律遞減法計算之價值即1,297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554元、烤漆9,35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5,202元(計算式:4,554元+9,351元+1,297元=15,202元)。又本件車禍蔡孟潔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0,641元(計算式:15,202元×70%=10,641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