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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5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葉時錳
被告
廖鏡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15時23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至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橋時,因陽光刺眼誤打方向盤而不慎追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54,600元(新零件12,800元、中古零件4,000元、工資14,300元、塗裝2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願意賠償原告,但以被告只是打零工之資力,僅能分期付款,每月償還原告最多5,000元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第11-19、23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卷第35-37、39-40、69-8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54,600元(新零件12,800元、中古零件4,000元、工資14,300元、塗裝23,500元),有估價單可按(卷第19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1頁),至車禍於114年11月14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新零件部分僅存2,1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00元÷(5+1)=2,133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中古零件4,000元(非以新品換舊品)、工資14,300元、塗裝23,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3,933元(計算式:2,133元+4,000元+14,300元+23,500元=43,933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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