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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告
蔡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到院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堪認下列之事實存在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下述之金額: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一段與莊敬六街口處,自位於竹北市○○○街○段000號之7-11采虹門市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有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陳文一所有並當時由陳文一所駕駛,於竹北市○○○街○段○○○○街○○○○○○○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必要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20,661元(含烤漆費用10,524元、鈑金費用3,504元、零件費用6,633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6,797元(即烤漆費用10,524元加鈑金費用3,504元,加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769元,合計為16,7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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