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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7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告
MAGDALENE NEPTUNE(馬德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市○○○路000號停車場倒車時,因未注意與其後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距離,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後照鏡,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12,700元(工資12,700元,無零件費用),且無須計算折舊,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12,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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