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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7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王佳惠

聲請人
MANGAYAO GENILINE BULACLAC吉妮
聲請人
代理人(法扶律師) 郭怡妏律師
相對人
易必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1萬8千元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4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對於聲請人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47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為外籍移工,不諳中文,原只有向相對人借款6萬元,却被欺騙在內容不明之文件上簽發,甚至將聲請人護照取走至今尚未返還,本件執行事件票面金額8萬8,800元之本票與聲請人實際借款金額並不相符,且本票之真偽尚屬有疑,縱有本票形式,亦是聲請人受詐欺脅迫下簽發,應屬無效,而因相對人現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聲請人在第三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之薪資,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47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74號案件審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7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者,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8萬8,8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任職在緯創公司之薪資,業經本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執字第4047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有已扣押聲請人之薪資不能進行取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間約為3年8個月方得定讞等情,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審理期間3年8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8個月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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