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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蔡鎮宇
相對人
李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間不詳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1萬元,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住居所係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新竹縣新豐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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